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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律师代理被告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万源律师网

  吴某、吴x顶与万源市永宁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号(2021)川1781民初12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12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顶,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吴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宣汉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万源市永宁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x忠,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吴x顶与被告万源市永宁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x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林地征收补偿款232933.2元及资金利息(不含已领取林地补偿款1159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巴万通高速策划、施工修建,所经沿途经万源市永宁镇(原长石乡)xxx村。修建巴万通高速两次征用了xxx村的耕地和林地,其中在2018年第二次高速新增红线内,根据图纸规划占用了申请人家庭所承包的耕地1.24亩、林地14.95亩。所占用申请人的耕地和林地为草狗地坡土地及周边林地和学堂梁坡林地。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耕地每亩36312元,林地每亩23340元,共计耕地补偿款45026.9元,林地补偿款348933元,合计393959.9元。然而被告在造册登记发放补偿款时只给原告造册登记耕地1.24亩,林地4.97亩。给原告只发放了补偿款161026.7元,下差的9.8亩补偿款232933.2元拒绝发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分反映情况,被告确以原告林权证登记面积只有5亩草狗地坡周边林地没有进行林权登记为由,拒绝发放。甚至还出具虚假证明说原告草狗地坡周边的林地是属于xxx村三组,不属于xxx村四组。事实上该地块山林及土地归属于xxx村四组,一直是原告家承包经营,不涉及他人林地和集体林地,这一事实有原社长李后国和原支部书记刘贤昌均能证实。土地证和林权证上面积比实际面积小,原整个长石乡的所有承包农户都是这这样操作的,登记面积不等于实际面积,原告是按实际承包面积经营、耕种,理应按照国家征用的实际面积领取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林地,并依法取得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所承包的山林、耕地被修剪巴万通高速公路征用时应当享有补偿款,被告故意克扣并侵吞林地和耕地补偿款是与法无据的。原告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xxx村委会辩称:1.修建巴通万高速公路征用案涉林地、包括0.49亩的耕地,面积合计114.95亩,分别为:原长石乡二组林地为1.13亩、三组林地为6.51亩、四组林地6.82亩、四组袁新明的耕地为0.49亩。二原告为原长石乡四组村民,征收涉案四组的林地系吴某、吴x顶在位于四组学堂梁的林地,二原告在位于学堂梁的林地只有4.97亩,二原告的林权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位于学堂梁处有林地,原告吴某、吴x顶的林地补偿款已全部领取,领取金额为115999.8元。

  2.原告吴某、吴x顶诉称位于草狗地坡耕地及周边的

  林地系二原告的,并不涉及他人的林地和集体林地,均不属实。因为原告吴某、吴x顶位于草狗地坡只有耕地,占用其耕地均已补偿,位于草狗地坡周边的林地系三组(富家坪组)唐太青、杨朝东待管的16户集体林地,二原告的林权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二原告在草狗地坡及周边没有林地。

  3.原告(被答辩人)吴某、吴x顶在草狗地坡的耕地

  和位于代家河坝的耕地补偿款已领取,与涉案林地补偿无关,二原告诉争为林地补偿款。修建巴通万高速公路征用原告(被答辩人)吴某、吴x顶位于草狗地坡耕地和代家河坝的耕地的补偿款45026.9元,租用土地费用19969.1元,二原告已将其款项领取。

  综上所述,原告(被答辩人)吴某、吴x顶诉讼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同系万源市长石乡xxx村梯子岩组村民。万源市长石乡xxx村现为万源市永宁镇xxx村。

  原告吴某作为户主持有的万源市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317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有:“‘地块编码’00308,地块名称‘草狗地坡’,登记面积(亩)‘2.72亩’……”。

  原告吴x顶持有的万府林证字证字(2010)第长石乡015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长石乡xxx村四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吴x顶,‘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吴x顶,‘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吴x顶,面积5亩……”。因巴通万高速公路工程,前述耕地中的1.24亩、林地中的4.97亩被征收,该耕地、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合计161026.70元,该款已由二原告领取。

  现二原告主张原告吴某在万源市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3171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地块编码’00308,地块名称‘草狗地坡’”的旁边尚有9.98亩林地被征收,该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在被告处,被告应按每亩23340.0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232933.20元。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xxx村高速新增红线内征用地面积、金额登记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应对其主张的除其已被征收的耕地1.24亩、林地4.97亩外,尚有9.98亩林地被征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故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吴x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4.00元,减半收取为2397.00元,由原告吴某、吴x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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