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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21)川1921民初1734号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73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彭某某向赵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彭某某承担。庭审中,赵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彭某某向赵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彭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通江县的采煤劳务部分转包给赵某某丈夫王xx。后经结算,彭某某下欠王xx劳务承包费135000元,2016年2月,王xx因病逝世,后彭某某支付了35000元。2020年8月13日,彭某某就此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赵某某10万元,并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彭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赵某某丈夫王xx在彭某某承包的位于通江县的工地采煤。后经结算,彭某某下欠王xx劳务承包费135000元,2016年2月,王xx因病逝世,后彭某某支付了35000元。2020年8月13日,彭某某就此向王xx之妻赵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王xx(已故)于2015年6月-8月在彭某某承包的工地采煤,彭某某下欠王xx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合计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现由于王xx于2016年2月底病故,彭某某欠王xx欠款转王xx之妻赵某某名下。本人承诺2020年9月15日还款至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万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2020年12月31日还款6万元。如果未按以上日期还款从2015年9月15日以10万元按月息1%利率计算付清为止。欠款人彭某某。”履行期限届满后,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赵某某丈夫王xx在彭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6年2月,王xx因病逝世,彭某某就尚欠王xx的劳务费向赵某某书立欠条确认尚欠赵某某10万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赵某某请求彭某某支付尚欠劳务费1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务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华
人民陪审员
陈x丹
人民陪审员
米 x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