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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诗律师代理原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万源律师网

  李某、秦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21)川1781民初1603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160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某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31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照法律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益阳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通万高速公路第七标段(万源)建设,其建设施工所需租赁挖掘机。被告秦某承包了部分挖掘工程,被告秦某租用原告李某的挖掘机一台,原告李某负责自带工人一个并进行挖机,被告秦某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22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秦某将涉案原告的租赁物挖机挂靠于被告益阳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益阳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

  原告李某负责自带工人秦伟和挖机一台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2日进行挖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于2020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秦某欠下原告李某租金等费用共计131000元,被告秦某在当天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秦某作为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挖掘机1台用于施工,进场日期2020年3月12日。……三、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20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名与被告的签名、捺印。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欠李某挖机租金131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元整)。”该欠条尾部有被告的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挖机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支付租金13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秦某未有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而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13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为1460.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x超

  书 记 员

  何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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