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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1)川1781民初2810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81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xx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xxxx822892909。
法定代表人:张x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x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89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4时许,在xx煤矿井下维修巷道时,因掉渣致其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到万源仁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并在骨折处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2020年4月10日出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一月后复查。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6日在万源仁合医院住院行取内固物术,住院治疗费为:3931.10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2020年10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原告系工伤的认定。2021年1月2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玖级伤残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和10个月乘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5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工伤待遇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辩称:1、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社保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字(2020)万00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4、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
5、住院病历资料(第一次),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即2020
年3月21日到万源仁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万源仁合医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并在骨折处进行开复位内
固定术,于2020年4月10日出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住院20天。仁合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一月后复查;
6、门诊病历(复查病历),拟证明原告2020年5月10日到万源仁合医院复查,经检查,建议继续休息贰月,贰月后再次返院复查,预防再次骨折;
7、住院病历资料(第二次),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6日在万源仁合医院住院行取内固物术,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
8、住院治疗费发票(第二次住院),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6日在万源仁合医院住院行取内固物术,住院治疗费为:3931.10元;
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6日在万源仁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费用300元;
1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起至今未向原告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12、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人社局依法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两份法律文书已生效;
1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10组证据三性无异议,1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参保期间,应当由社保局依法支付,12-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有为原告参保,费用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支付;
2、原告在被告处借支8000元明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显示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13条第2款规定,超过参保登记30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组证据转款记录中的2020年5月13日的1000元不是借支,与工伤待遇无关,这1000元是被告支付原来下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10、12-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系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病历,缴费发票、及劳动仲裁的情况,来源于相关部门的颁发和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系万源市社保局出具的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为原告陈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庭亦于采信。
综合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案事实:2020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煤矿上班,在矿井维护巷道时,被渣砸伤。被送往万源市仁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于4月10日出院。建议休息四周,一月后复查。5月10日,到医院复查一次。医嘱:继续休息两月,两月后复查。9月15日—9月26日,在医院行取内固物术,出院医嘱:休息四周。2020年10月2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2021年10月25日,万源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同时查明: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从2012年2月到2014年11月,为陈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之后,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取内固物第二次住院,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931.10元。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借支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职工,在2020年3月21日,在煤矿上班维护煤井巷道时,被煤渣砸伤,治疗终结后,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陈某某的受伤情况,符合该规定。应享有因工伤残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实行的计件工资,其原告的月工资存在不确定性,故均按照达州市统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01元结算。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应享有以下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陈某某应享有的医疗费3931.10元;住院伙食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元;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陈某某应享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个月×5401=27005元;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陈某某应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401元/月=4860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5401元/月=3240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10×5401元/月=5401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69671.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从2014年11月之后,未再为原告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被告未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则原告陈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支付。原告受伤后到今,被告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9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60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0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69671.10元。扣减原告向被告的借支7000元,还应支付162671.1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万源市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x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x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