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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李显诗律师为赌博罪被告人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万源律师网

  苟某杰、苟某平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赌博案  号(2021)川1923刑初198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杰(小名安娃子,绰号胖胖、胖子),男,生于2001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2020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平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平(绰号川川),男,生于2000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地与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平昌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该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犯赌博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杰、被告人苟某平及辩护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初,被告人苟某杰与被告人苟某平在喝茶时商议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二人均同意,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在平昌县,购买扑克等赌具,提供香烟、夜宵服务,然后以电话、微信、口头等形式邀约组织谢某、朱某1、陈某1、朱某2等20余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苟某杰共抽头渔利33000余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苟某平于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在平昌县,购买麻将等赌具,组织杨某、孙某等10余人左右,用“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苟某平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2021年2月4日晚,被告人苟某杰与被告人苟某平在组织谢某、朱某1、陈某1等人赌博的过程中,谢某与朱某1因输赢发生争执,后谢某用小刀将朱某1刺伤,朱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苟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苟某平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另被告人苟某平认罪态度好,已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向某1、谢某、孙某、杨某、陈某1、朱某2、陈某2、苟某、梁某1、陈某3、刘某1、刘某2、朱某3、朱某4、何某、梁某2、刘某3、刘某4、鲜某、陈某4、苏某、向某2、刘某5、胡某、卢某、王某、张某、陈某5、刘某6、蒲某1、蒲某2、刘某7、陈某6证言,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杰、苟某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5刑初6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苟某平犯聚众斗殴罪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苟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20日,刑期依法予以抵减。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苟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被告人苟某平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x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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