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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诗律师代理原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万源律师网

  谭xx、邓x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2)川1781民初907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907号

  原告:谭xx,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谭xx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8年7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邓xx于2018年7月2日亲笔书写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约定此款以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卡为准,定于2019年2月2日还清。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在谈好利息时,原告于当日即2018年7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将50000元本金转入被告邓xx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xxxx004597620。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无法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提起诉讼一次后按撤诉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xx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9年2月2日还清。借款人:邓xx身份证号码:51300219850520xxxx2018年7月2日此款以转入进行卡号为准:621700xxxx004597620邓xx”。2019年5月21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邓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邓xx应当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其还款2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该2000元是对本金的偿还。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不应超过6%,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谭xx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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