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律师李显诗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免费咨询电话:15281826087

律师案例

万源律师代理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万源律师网

  刘某某、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号(2022)川1781民初1392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3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刘xx(生于2011年2月8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2.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抚养刘xx的抚养费79200元;判决被告马某某从2022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非婚生子刘xx年满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8日开始在万源市***同居生活。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无彩礼,原告给的嫁妆是38000元现金。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即2011年2月8日生育了一子,取名:马xx,后改变为:刘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带其子刘xx到浙江省嘉兴市***居住生活至今,刘xx在此期间一直系原告刘某某照顾和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未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无债权、债务。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权利,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带孩子离开时我们约定了的,因为我和前妻还有一个女儿我要抚养,所以儿子刘xx就由原告抚养,原告是自愿不要求我给儿子抚养费的,原告是自动放弃了的,同时原告出走后也没有和我联系过,没有问我要一分钱抚养费,是原告自己拒绝了我给儿子抚养费的。我在老家的房子和车子都是给儿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马正烨,后改姓为刘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系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3月带其子刘xx到浙江省嘉兴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刘xx一直由原告刘某某照顾和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非婚生子刘xx户口簿复印件、万源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子刘xx的抚养权问题。刘xx现已年满11周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刘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学习生活至今,在当地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若贸然改变现状可能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且征求刘xx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故原、被告之子刘xx由原告抚养为宜。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鉴于原、被告2012年3月分居后,孩子刘xx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自分居后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故被告马某某有义务给付刘xx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792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孩子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从2022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非婚生子刘xx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非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抚养刘xx的抚养费6000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自2022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x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窦x森


联系律师

万源律师

电 话: 15281826087

地 址: 四川万源市金缔路188号二楼(天天茶楼旁)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