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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x昆与被上诉人杨x芝、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1)川17民终703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昆,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华,四川省万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芝,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杨x芝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锋,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昆因与被上诉人杨x芝、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川17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为两笔资金,张x明确表示作为投资人将两笔资金入伙,张x也陈述参与了管理,但一审未对张x是否入伙的事实进行确认;根据2018年7月27日双方对两笔资金的改签协议,约定只返还本金,并且从第一次打款其纳入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根据上诉人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张x的记录反映,从2016年8月25日到2018年7月27日,总计还款72万元,应全部计入偿还本金。在2018年7月27日之后又偿还本金26.24万元,以上共计偿还98.38万元,只欠被上诉人本金1.62万元,即使算上部分利息,也只欠6.12万元;二、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向一审法院提起延期开庭及举证申请,一审法院罔顾不可抗力因素致关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准上诉人庭审前提起反诉,庭审中无视上诉方提供的非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双方合作关系实证,作出错误的判决。
杨x芝、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芝、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偿还2018年7月27日前下欠利息45000元,2018年7月27日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27日共计2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张x在房管局测绘公司上班,被告汪x昆在建设局上班相互认识,且关系较好。被告汪x昆在白沙镇当付镇长,介绍其在老家山东的亲属到当地搞生姜种植,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帮他借款。原告除自有资金外,在亲友处以给付利息的方式帮助筹借资金。在2016年7月26日借款500000元,当天原告杨x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张x,被告还是以搞生姜种植资金短缺为由向张x借款,当天原告张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借款后,被告多次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经过结算,并重新书写改签协议:“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6.7.26和2016.10.12分别借得杨x芝阿姨和张x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合计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前期已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下差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未还,限于2018.10.30日前还清,另外欠45000.00元利息费用,以转账为准。欠款人:汪x昆”。下欠本金600000万元,利息45000元未付,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并出具新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汪x昆书写改签协议后分23次以少则1500元,多则50000元向原告张x通过转账和微信的方式给付了262400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20年7月2日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转款为按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被告的代理人予以否认。
杨x芝、张x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以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书写的“改签协议”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给付的款项262400元抵扣本金,被告下差本金337600元,就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汪x昆具有研究生学历,在乡镇任职过负责人,现任万源市交通局副局长,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其借款有少部分款项转入生姜基地种植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汪x昆在二原告处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新书写协议后,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以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书写的“改签协议”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给付的款项262400元抵扣本金,被告下差本金337600元,就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利息标准未按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且后来给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现原告自愿要求抵扣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部分资金是以给付利息的方式在亲友处帮忙借款,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8年7月27日书写的“改签协议”前以月利率3%计算欠付的45000元利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辨称的给付原告两万元现金,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辨称的种植生姜是合伙,是与谁合伙,未提供有效的合伙依据,辨称的被告打借条的行为是居间行为,根据被告汪x昆具有研究生学历,在乡镇任职过负责人,现任万源市交通局副局长,其工作经历、社会阅历,有能力分辨“借款、合伙、居间”的概念,自己的行为将产生法律后果和责任,故代理人辩论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x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芝、张x借款本金337600元,利息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四川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x芝、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汪x昆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因证人无法到庭质证,生姜基地法人和管理孙建国个人录制张x在该基地参与管理的事实;2、上诉人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将张x处所借之款转给生姜基地法人等的记录;3、反诉资料,拟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而一审法官拒收的事实及内容;4、汪周贝的火车票,拟证明证人因为山东疫情原因,到万源需要隔离而不能到庭作证的事实,同时证明一审通知开庭时间和证人到庭参与诉讼时间相冲突的事实;5、申请书,拟证明一审同意延期举证及开庭的事实;6、王特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和张x、王特均是朋友关系,并证明张x作为生姜基地合伙人的事实。
经质证,张x、杨x芝对汪x昆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是新证据,并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证1、6视频资料,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他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客观存在,至于上诉人转给生姜基地,与本案没有关联,也只能证明他的借款用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4火车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人也没有到万源,不能证明是来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一审中提出了申请,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杨x芝、张x提交了2019年10月30日、3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系借款关系,当时还在支付利息。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6,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3、5因无法确认其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对其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x芝、张x提交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及金额的认定;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焦点一、2016年7月26日,汪x昆向张x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三分利息,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2016年10月12日,张x再次向汪x昆转款50万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两次共计转款10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汪x昆称第二次转款系合伙的入股资金,且已通过多次转款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经查,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形成的《改签协议》明确载明“……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10月12日分别借杨x芝和张x现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已偿还40万元,下差60万元,限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另欠45000元利息,以结账为准。”由此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已经双方算账确认,从断句及字面含义看,“结账为准”应是指的45000元,不包含下差60万元本金。因此,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也因为该《改签协议》的出具,而全部转化为借款,并已部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汪x昆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经过算账而签订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存在误解,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情况:双方签订《改签协议》之前的所有账目经结算完毕后,形成了该协议,协议之后汪x昆向张x转账支付了262400元,对于该款应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且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作赘述。
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反诉状及延期开庭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交了反诉状,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拒收反诉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就案件的审理,已经汪x昆申请,准予延期开庭一次,2020年10月22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其延期的理由为:“张x以入股的名义进行投资,案涉款项的转账依据及部分证据未能在申请人的要求下统一,必须申请人出面进行协商和梳理,但是因为疫情,申请人不能在原延期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转款及出具的《改签协议》均无异议,本院所采信依据的系借、还款凭据,而非合伙期间的账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遂定于2020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x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0元,由上诉人汪x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x艳
审判员
古 x
审判员
钟 x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x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