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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0)川17民终827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3楼22号。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花,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0)川178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负担。事实及理由:周xx不是xx公司招聘入岗,xx公司未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向周xx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工伤保险责任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认定xx公司与周xx之间系劳动关系,就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周xx辩称,xx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工伤待遇相关法律依据符合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xx经过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两份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其被评定为十级,应当享有伤残赔偿等相关权益。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对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人仲【2019】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xx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3.判令周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周xx在xx公司承建的万源市大竹镇中学教师宿舍楼改建工程处务工。2018年3月14日14时左右,周xx在工作时,从三楼的钢管架摔倒受伤。周xx受伤后入住万源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该院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住院费用已由xx公司支付。2018年7月20日,周xx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达市人社工决【2018】万66号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4日被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达市劳鉴【2019】1421号鉴定为拾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xx公司及其法定法定代表人冯x,邮件查询网显示,邮寄送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本人签收。
同时查明,xx公司未给周xx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周xx在xx公司承建的学校工程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xx公司未依法给周xx缴纳工伤保险,但作为工伤赔偿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周xx应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在庭审中对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和项目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其裁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诉称的其未与周xx签订劳动合同、不系xx公司招聘入岗,也未向周xx直接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据此否认周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达市人社工决【2018】万66号已依法认定周xx为工伤,xx公司对此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作为行政决定书已生效,同时xx公司也未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周xx应依法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对于xx公司提出的双方未建立直接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周xx依据行政机关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要求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于xx公司诉称的其未收到该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xx公司及其法定法定代表人冯x,邮件查询网显示,邮寄送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本人签收。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川府【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与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周xx支付以下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828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23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六)鉴定费300元。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周xx支付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3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中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周xx与xx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对其承包万源市大竹镇中学教师宿舍楼改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而周xx在该工程项目务工受伤亦是事实,周xx受伤后xx公司亦为其支付了住院费。周xx的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结合上述事实,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周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周xx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周xx受伤已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系邮递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xx公司合法有效的住所地,且上述两份文书已经签收。xx公司诉称其不知道文书系公司何人接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任何文书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赔偿周xx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安
审判员
郭 x
审判员
程 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x